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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2024-03-28 14:04 read94人 

涉嫌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对于被诉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首先,原告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垄断协议的可能性或者其因垄断协议受到损害的事实。一旦原告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即被告需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垄断协议或者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

第46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对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垄断协议如何界定和认定?

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认定垄断协议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

1. 协议内容:协议中是否存在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排挤竞争对手等直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各企业在商品价格、销售区域、客户分配、生产数量等方面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市场竞争被削弱或消除。

2. 市场影响:达成的协议是否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了实质性的排除或限制影响。这需要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的结构特征、协议各方的市场份额、协议实施可能产生的效果等因素。

3. 合理性审查:并非所有经营者之间的协议都会被视为垄断协议,对于能够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提高消费者福利等方面的纵向或横向协议,如果能证明其对竞争的限制是合理的,可以免于反垄断法规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同时,第十四条至十六条还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豁免条款,为准确界定和认定垄断协议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中哪些行为构成垄断协议?

在反垄断法体系中,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1. 纵向垄断协议: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例如,供应商对经销商设定转售价格、地域限制或者客户限制等。

2. 横向垄断协议:在同一商品市场或服务市场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如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其他竞争对手等。

3. 其他协同行为:虽未明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协议,但通过协调一致的行为表现出共同意愿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横向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内容:“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以上法律规定均明确了构成垄断协议的具体行为类型,为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涉及垄断协议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并非单一地由某一方完全承担,而是根据诉讼进程和法律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动态分配。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力度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决心。同时,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必要时也会介入调查取证,以确保事实查明和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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